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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49号

田冲与吉木次火、勒尔小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田冲,吉木次火,勒尔小林,涟水县为民砖瓦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田冲。法定代理人田欢欢,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木次火,农民。被告勒尔小林,农民。被告涟水县为民砖瓦厂,住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负责人李卫祥,该厂负责人。

原告田冲诉被告吉木次火、勒尔小林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文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冲的法定代理人田欢欢及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吉木次火、勒尔小林、被告涟水县为民砖瓦厂负责人李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冲诉称,原告的父、母在被告涟水县为民砖瓦厂内打工,2015年9月11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原告去厕所,出巷口时被被告吉木次火驾驶的三轮车撞伤,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保滩镇卫生院、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目前原告仍在治疗中,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4286元。

被告吉木次火辩称,我是被告勒尔小林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我在为被告涟水县为民砖瓦厂拖砖。

被告勒尔小林辩称,被告涟水县为民砖瓦厂的所有劳务由我承包,我与工人之间有约定,没有工作期间工人家中的孩子若发生事故,由工人自己负责。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早上6点多钟,当时还没有上班,所以原告的家长应自己承担相关治疗费用。

被告涟水县为民砖瓦厂辩称,砖瓦厂是我承包的,厂内所有的劳务均承包给了被告勒尔小林,按照合同约定,工人发生事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冲的父、母及被告吉木次火均为被告涟水县为民砖瓦厂的工人,涟水县为民砖瓦厂与被告勒尔小林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厂内劳务由被告勒尔小林负责。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另一儿童(4岁)一起上厕所,途中与被告吉木次火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田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吉木次火在为砖瓦厂拖运砖瓦。原告受伤后至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00元(此款已由被告勒尔小林支付),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6.01元,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0元,至南京儿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00元(含髋矫形器费用),共计3426.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儿童医院检查报告单、矫正手册、医疗费票据、劳务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事故责任,被告吉木次火驾驶三轮车通过道路时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减速通过,撞到步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吉木次火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与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出,虽距离较近,但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吉木次火的责任。因被告吉木次火系被告勒尔小林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被告勒尔小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勒尔小林承担85%的责任。综上,原告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3426.0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45.6元,合计4071.61元,被告勒尔小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保滩镇卫生院及涟水县人民医院垫付了人民币4500元,原告认可其在保滩镇卫生院垫付了人民币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其垫付了人民币2000元,因其承担85%的赔偿责任,故应再向原告赔偿3160.9元。

被告勒尔小林与被告涟水县为民砖瓦厂虽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但该份合同书仅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被告吉木次火系砖瓦厂工人,且正在为砖瓦厂拖运砖瓦,故被告涟水县为民砖瓦厂应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冲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71.61元,由被告勒尔小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160.9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涟水县为民砖瓦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田冲与被告勒尔小林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

代理

审判员  杨文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