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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64号

黄某军容留���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黄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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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军,曾用名范某兵(花名“��某”、绰某“眼某”),男,身份证号码:×××461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恭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军在博罗县长宁镇长福路小阳光公寓开了109房给“阿祥”、“阿斌”等人住宿。当晚22时许,黄某军去到小阳光公寓109房后,明知潭某信、杨某、田某等人在该房吸食���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仍放任他们在该房进行吸毒违法行为。同年8月7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长宁镇中旭制衣厂B201宿舍将黄某军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当庭供称开房是其出钱的,其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且没有犯罪前科,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军在博罗县长宁镇长福路小阳光公寓开了109房给“阿祥”、“阿斌”住宿。当晚22时许,黄某军回到小阳光公寓109房后,明知潭某信、杨某、田某等人在该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仍放任他们在该房进行吸毒。同年8月7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长宁镇中旭制衣厂B201宿舍将黄某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相片、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长宁镇长福路小阳光公寓109号房。3、证人证言(1)潭某信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8月6日晚上21时许与田某、“阿川”、“阿三”在长宁镇小阳光公寓109房吸食“冰毒”。房间是“老四”(在中旭厂当保安)开的,我们吸毒时“老四”在场。(2)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8月6日晚上23时许与“小志”、“田某”、“阿兵”在长宁镇小阳光公寓109房吸食毒品。房间是“眼某”(在中旭厂当保安)开的,当时“眼某”在现场看我们吸毒。(3)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晚上21时许,“阿兵”打电话叫其到小阳光公寓109房吸食毒品,参与吸毒的还有两三名不认识的男子。房间是一名中年男子开的,只知道他在中旭厂当保安。那名保安上班回来后在场看着我们吸毒。4、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证人潭某信、杨某、田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军(“老四”、“眼某”、中旭厂上班的保安)。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军供称,其曾用名“韦某”、绰某“眼某”。2015年8月6日晚上,其和“阿祥”、“阿斌”吃饭后带他们到长宁镇长福路的小阳光公寓开了一间109房给他们休息,租金90元是其付的,用他们的身份证登记的。后其回厂上班,22时许,其到回租房时看见“阿斌”和三名不认识的男子在房间,桌子上有一个吸毒用的水壶。辩称其没有亲眼看见他们吸��“冰毒”。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军于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潭某信、杨某、田某的“冰毒”试剂尿检结果均呈阳性。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军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军犯容留他人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雄

审 判 员  邓建新

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