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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99号

刘允兴与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阜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允兴,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阜阳分公司,利辛县张村镇李集居委会,蒋国颖,王显亮,周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99号

原告:刘允兴,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宝田,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传林,经理。

被告:利辛县张村镇李集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任大臣,主任。

被告:蒋国颖,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王显亮,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周张,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刘允兴诉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阜阳分公司、利辛县张村镇李集居委会、蒋国颖、王显亮、周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利辛县李集居委会、蒋国颖、王显亮、周张撤回起诉,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允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库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阜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允兴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了关于利辛县李集富民新村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施工地点在利辛县李集富民新村,每平方660元,工程量为36套,每套约176平方米,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实际施工面积6360平方米,原告施工的整体工程已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交付于被告,当地居民也实际使用。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扣除其它费用,剩余164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阜阳分公司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拖延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阜阳分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64万元及利息1705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阜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

一、原告没有建设资质,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致使所做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通知其整改,原告却视若罔闻,以至于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工作量,其起诉却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和要求进行施工,而且,目前只完成了大约百分之六十的工作量,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三、原告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验收合格是最起码的要求,也是付款的必要条件,原告在所做的工程在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我单位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通过验收,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完成的工程量与诉称不符,原告只完成其中的60%左右,希望双方协商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乙方)刘允兴与被告(甲方)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小李集富民新村一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结构砖混结构,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60元,包工包料,工程量为26套,每套约160平方米,约4100平方米。结算方式:第一层封顶时每套付30000元,第二层封顶时每套付款30000元,第三层封顶(上瓦)每套付款20000元,乙方交钥匙时,甲方付清余款(留5%保修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实际承建9#楼36套,经安徽首佳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原告承建的工程,建筑面积是6033.52平方米,总价款是3982123.2元。2014年元月份,工程完工,原告将钥匙交付被告,双方对工程没有验收。原告承建的9#楼,仅三套未出售,其余均已出售,有部分老百姓已入住。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557600元,下欠工程款1424523.2元,经原告催要未付。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测绘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刘允兴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允兴即不是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员工,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行业相关施工资质,二被告对此均应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元月份交付钥匙后,被告将原告承建的房屋基本上都已出售给当地老百姓,且部分老百姓已入住,应视为已验收,故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阜阳分公司是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允兴工程款1424523.2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测绘费10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翠平

审 判 员  段莉莉

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