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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570号

王丰杰与王功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杰,王功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王丰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功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宁,农民。

原告王丰杰诉被告王功凤相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宗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邹勇、

人民陪审员郑兰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王丰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与被告王功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丰杰诉称,被告于2004年拆除自家的旧屋,在原址上建了1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但被告将原告原来通往自家“菜园”的老路侵占了,没有按原来留一条2.2米的通道,致使原告无法进入从事经营活动。为此,双方经常为通行权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3月被告又在其房屋右侧修建伙房将原告的通道全部封死,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菜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通行权。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通行的占道墙体,并清除建筑材料,保证原告正常通行,方便原告生产、生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原告的身份复印机,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菜园子”享有经营权;证据3、宅基地登记表,证明被告原宅基地建设面积的事实;证据4、乐业县甘田镇达道村民委2005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04年翻建房屋时侵占了原告通往“菜园子”的通道;证据5、建设用地平面示意图,证明原告通往菜园的通道原宽为2.5米;证据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将原告通往菜园的通道封死。

被告王功凤辩称,被告是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新建房的,没有封路,原告通往菜园的路不是过被告家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家原屋前范围。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被告范围是2003年的,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通道,该证明不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通道,造成现通道不到2.5米时王丰论家建房引起的;对证据6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通往菜园的通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4,因与原告在庭上和本院现场勘查时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原通往“菜园”的通道是经过被告与王丰论家之间,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反映出现场状况,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丰杰有一块“菜园”(地名)面积为0.4亩的耕地位于被告王功凤家屋后,原有一条通往菜园的通道,七十年代初,被告父亲王丰集占用该通道建房,1991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被告王功凤于2004年拆掉其父亲房屋右侧建设砖混结构的楼房。七十年代初被告父亲王丰集占用原告通往“菜园”通道后,原告就经过王丰论家屋前去“菜园”从事生产。现王丰论家将通往“菜园”的通道封死,原告无路通往“菜园”从事生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按七十年代初的通道,拆除占道墙体,并清理建筑材料,保证原告通行方便生产生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通行等方面相邻关系,本案被告王功凤的父亲王丰集于七十年代初建成房屋,占用原告通往“菜园”的通道。并于1991年在本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获得乐业县人民政府发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获得的证书明确了使用范围,四至界线清楚。被告王功凤作为遗产继承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按七十年代初的通道,拆除占道墙体,并清理建筑材料,保证原告通行方便生产生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丰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丰杰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邹 勇

人民陪审员  郑兰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郁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