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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1052号

贾够羔与贾三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贾够羔,贾三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贾够羔,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贾三模,男,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

原告贾够羔与被告贾三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够羔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本村村民贾某签订《契约》依法取得了贾某位于某镇某村委的房产所有权、贾某将所涉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并交付原告,原告成为该房产、土地的唯一合法权属人。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突然将原告所属房产的其中两间房屋锁住不让原告使用、原有的院内道路也不让原告出入通行,原告莫名其妙;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而终;经本村委数次调解,被告始终无理取闹、不予理睬;原告房屋被被告非法侵害至今已近一年之久。被告无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意图恶意霸占原告财产,于法不容。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恶意锁门侵占的房屋、让开出入通行、消除妨害停止侵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月3日康某、2016年1月2日贾某1证明(均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康某、刘某、贾某1以46000元购买了贾某的两孔窑洞、一间房子;2、2016年1月8日贾某情况说明(传真、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贾某把地房卖给了原告;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0月21日卖契各一份,证明贾某将其父贾某2留给其的房产卖给了原告,并将房产证给了原告。

被告贾三模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同族前后院相邻关系,与非本村村民遗产继承处置人贾某为同伙一墙的近邻。2014年中秋节刚过的那段日子里,非本村村民遗产继承处置人安葬父亲后就被告与之系伙的窑坪通道事宜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貌恢复由其完成。后来,非本村村民遗产继承处置人让二村村民闫某出面说合、出示其持有的合法有效证件以人民币四万元成交,当时言明遗产继承处置人清空窑洞杂物、被告备款择日写契。时隔两日,遗产继承处置人相同村民刘某1来被告家中直接再谈房价涨至四万五千元成交。次日,被告电话联系遗产继承处置人,回复说:走几天亲戚,返回来再写契约;被告随即告知其门已添锁。之后,遗产继承处置人便销声匿迹、不知何时返回现籍。同年12月20日,被告之子贾某3当面问询原告是否购买了遗产继承处置人的窑洞,答曰:没有。此为截止村委调解之前的原况。原告和说合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应遵循民俗及法律相关规定,应知被告有优先购买权且业已成交,无意、故意或恶意为之、或被遗产继承处置人所欺骗虚构契约有敲诈之嫌,均理应承担败诉责任,依法依约原貌恢复被告窑坪通道通行权、调解或判令维护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和业已成交了的口头购房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做出真诚道歉并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月17日闫某、刘某1证明材料(均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经闫某、刘某1说合买成了贾某的地房。法庭审理时,原告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买了贾某位于某镇某村委某院上院座北向南的西边窑洞一孔、正窑门口座西向东的小窑洞一孔、座南向北的厦房一大间,出价46000元人民币,经本村刘某、康某说合、代字人贾某1当天写下协议、双方一手交款一手交房产证。2014年农历腊月30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贴对子时还是原告的锁,下午5时左右原告去时发现原告的锁还在上面、但两孔窑洞上又加上了锁,原告知道肯定是被告锁的、也没多问。过了年正月二十几,原告看见被告就问谁把门又锁上的,被告承认是自己锁的,原告说自己买下了地房让开开门,被告说他锁的是贾某的和原告没话,原告没再说什么就走了。2015年8月份,原告经村委支书薛某、主任候某与被告协商让被告开门结果无用,原告才向法院起诉的,现在门仍被被告锁着。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表示除支书、主任没与其调解过外其他的对着了、无异议。被告称,贾某于2014年中秋节后寻的某村委的闫某到被告家中说让被告把贾某的房屋买下,闫某问被告房子值多少钱,被告说值三四万后,闫某说咱看看他的土地证;第二天,闫某把房产证、分单全带来说贾某三万不卖、要卖四万元,房里还有东西要腾,被告说行。过了两天,某村委的刘某1到了被告家说贾某要卖4.5万元,被告说4.5万就4.5万、要写契约,后贾某说同学聚会忙协议一直没写成,再后来听说贾某走了,被告给贾某打电话说要写手续、贾某也没说他的房子卖了,被告以为走就走了吧反正房子没卖了。2014年农历腊月前后,被告到本村邻居家串门时听人说贾某的房子卖了、碰上本村的刘某2(与贾某是同学)又说没有卖,但被告不相信,直到腊月三十原告贴上对子后被告才知道可能是卖了,被告锁了门并给贾某打了电话,但贾某还说地房没有卖了,所以被告锁的是贾某的门而不是原告的。原告表示只知道门是被告锁的、其他的不知道。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贾某把房子卖给了原告,并称贾某的材料是传真回来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意见,但称贾某的证据不属实、卖契不属实名字是一个人写的、康某与贾某1不清楚事怎么能作证?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为证;原告称不知道这些、无意见。原告称贾某是贾某2之子,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申请的证人闫某、刘某1出庭作证;闫某称:贾某的父亲去世那年,贾某埋了父亲后让我打听的把他的房子卖了,我说让贾某的弟弟贾某4买下、后贾某4说不要,我核实了贾某4真不要后贾某又让看被告要不要,我去了被告家被告说房子值4万元,我要的看罢贾某的房产证后也让被告看了,说好4万让被告准备钱、让贾某把家里收拾完,当时把事已经说成了但没有通过我交房、交钱,贾某后来一直未与被告履行手续;闫某对自己给被告作的书面证明材料进行了确认。原告、被告对此都未提反对意见,也都未对该证人进行询问。刘某1对自己给被告作的书面证明材料进行了确认,并称自己说成了贾某把房子以4.5万元卖给被告,但贾某、被告他们都没有通过自己交房、交钱;自己不知道自己说以前有人说过卖给被告房子。原告、被告对此都未提反对意见,也都未对该证人进行询问。原告申请的证人贾某1出庭作证称,自己是贾某的亲哥哥是老大、贾某老二;贾某卖给原告房屋的契约是自己写的,写完后他们一方交钱一方把有关手续都交了,说合人有村委的刘某(去年已病故了)与康某,契约上是他们本人自己签字按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写的贾某2是自己的父亲,父亲在生前全写下分单分开了,贾某卖的就是分给贾某的、他要白给人也与自己无关;自己不知道贾某在卖给原告前是否还卖给过别人,自己只是给他们写了一下契约,其他的不知道;贾某1对自己给原告作的书面证明材料进行了确认。被告、原告对此都未提反对意见,也都未对该证人进行询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内容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其所能证明之内容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卖契、贾某1证明材料被告虽有反对意见,但在贾某1当庭作证后被告并未提出质疑与询问,故对该证据均应予采信、对其所能证明之内容均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康某证明与贾某情况说明被告虽提出反对意见,但该两份材料反应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反应的内容相一致,故对该证据均应予采信、对其所能证明之内容也均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正面发表意见,且原告在被告证人当庭作证确认后也未对证人提出质疑与询问,故对该证据均应予采信、对其所能证明之内容均应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贾某经某村委刘某(2015年已病故)、康某说合、其兄贾某1代字写下卖契将其父亲贾某2生前分给的位于某镇某村委某院座北向南的西边窑洞一孔、正窑门口座西向东的小窑洞一孔、座南向北的厦房一大间以46000元人民币出卖给原告,当天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贾某交付了房产证。同年之前,贾某曾经同为某村委的闫某、刘某1分别说合分别欲以4万元、4.5万元将上述房产卖给被告,但该两次均未写过契约、也均未通过说合人履行过交款与交房产证等手续。2014年农历12月3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已经上锁的两孔窑洞门上又加上了被告自己的锁将该两孔窑洞控制至现在。

本院认为,被告与卖主之间虽然协商过房价但未写过契约、也未履行过付款与交证交房手续,故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只停留在口头协商阶段买卖关系尚未成立;原告与卖主之间写了契约、付了款、交了证交了房,其间的买卖行为已全部履行完毕买卖关系已成立;被告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在原告已实际接管了的购得的房产上再加锁控制都是对原告的侵权,其违反法律的行为应予纠正,原告因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贾三模自行除去自己锁在贾够羔两孔窑洞上的锁、返还贾够羔窑洞让贾够羔能出入通行并不得再对贾够羔进行侵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向阳

审 判 员  高 旭

人民陪审员  杜连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尤俊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