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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96号

上诉人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凤栖路20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法定代表人张中林,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溧商初字第645号。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提供合同基本材料,则不能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要求起诉人补充合同材料,如起诉人不能提供,则不能认定为合同纠纷,更不能认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虽没有向法院提供书面合同,但从其提交的《加工产品交货单》和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新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学峰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