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苏KYY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8.5公里处发生单方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未到庭证人张文康、苏恩林、王金祝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关于潘某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更正函、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善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