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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920号

雷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雷某,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20号原告雷某。被告樊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10年3月期间经人介绍。双方于××××年××月××日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登记后,同居一段时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一些小事经常争吵。故自2013年6月19日至现在一直分居。自双方登记结婚以来,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任何共同财产。被告平时好吃懒做又有赌博恶习,晚不归家。根本没有培育起夫妻感情,因此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樊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樊某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之间未能充分理解和包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

人民陪审员  黄子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