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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935号

孙清莲与翁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清莲,翁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935号

原告:孙清莲。

委托代理人:潘永庆,系孙清莲配偶。

被告:翁彩霞。孙清莲与翁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翁彩霞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翁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清莲起诉称:翁彩霞于1999年4月29日向孙清莲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翁彩霞支付利息至1999年11月3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孙清莲起诉请求判令:翁彩霞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9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孙清莲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1999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孙清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孙清莲、翁彩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翁彩霞向孙清莲借款20000元的事实。翁彩霞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翁彩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孙清莲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孙清莲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翁彩霞于1999年4月29日向孙清莲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翁彩霞支付利息至1999年11月3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孙清莲为证明翁彩霞向其借款20000元,在庭审提供了由翁彩霞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来源进行合理说明,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清莲依法有权随时要求翁彩霞偿还,翁彩霞应予以归还。孙清莲诉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翁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清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1999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元,由翁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燕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钊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