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91号原告吴智谊。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达。被告梁琼芳,钦州港区幼儿园教师。
原告吴智谊与被告刘芳达、梁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智谊的委托代理人吴鉴新、被告刘芳达、梁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智谊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刘芳达以做土方工程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付利息,三个月后本息一并还清。原告于当日在建行钦州港支行行被告刘芳达账户62×××03转账100000元整,被告刘芳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刘芳达并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一直催其还款,被告刘芳达直到2013年元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续签了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吴智谊人民币90000元,承诺到2014年元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原告吴智谊有权拍卖本人家庭财产还清欠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息。之后,被告仅在2013年4月28日前后分三次归还本金1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归还,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刘芳达的上述借款,是被告刘芳达、梁琼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所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琼芳应当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芳达、梁琼芳共同归还原告吴智谊借款本金77000元和利息69819.13元(利息按照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的三倍分段计付,从2011年8月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部分续计)。
被告刘芳达辩称2011年8月5日所立的借条是事实,是借到原告的10万元。2013年元月29日的借条是原告叫三个人强逼其上车,并拿一张样板让其照抄的,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是用于做土方的,后来做不成,赌博输光了。借款至今已经还了23000元给原告了。
被告梁琼芳辩称对借条并不知情,钱用在哪里也不知道。借款已经还过一笔20000元,第二张借条不是事实,不予承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芳达、梁琼芳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吴智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8月5日借给刘芳达100000元整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1月29日续签2011年8月5日借款给刘芳达的事实;3、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吴智谊向被告刘芳达的账户62×××03转账10万元整,刘芳达确实借到吴智谊100000元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吴智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吴智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刘芳达以做土方工程为由提出向原告吴智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建行钦州港支行向被告刘芳达账户62×××03转账100000元整,刘芳达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智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从2011年8月5日-11月5日还清。借款人:刘芳达,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5日”。2013年元月29日被告刘芳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续签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智谊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至2014年元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吴智谊有权拍卖本人家庭财产还清欠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叁倍计息。借款人:刘芳达,落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29日”。在2013年4月28日归还了13000元给原告后,被告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芳达与被告梁琼芳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智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芳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芳达向吴智谊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刘芳达在借款100000元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刘芳达与被告梁琼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吴智谊要求被告刘芳达、梁琼芳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琼芳主张该债务为刘芳达个人债务,因吴智谊与刘芳达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芳达个人债务,且刘芳达与梁琼芳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梁琼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芳达与被告梁琼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智谊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以本金90000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以本金77000元,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236元,因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刘芳达、梁琼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6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玉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琦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