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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60号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项伟静、林久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伟静,林久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60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苇苇,该公司职员。

被告:项伟静。

被告:林久亮。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诉被告项伟静、林久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苇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伟静、林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项伟静、林久亮签订编号为861132013000029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项伟静、林久亮以自己所有坐落苍南县钱库镇金城康居1401室房屋设定抵押,为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融资期内最高限额50万元的债务作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伟静签订编号为8611120150011379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项伟静发放贷款35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伟静发放了贷款35万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3日,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6515.23元。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项伟静、林久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6515.23元);

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苍南县钱库镇金城康居1401室房屋准予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以所有房屋作抵押为借款设定担保的事实;7.帐户查询清单,以证明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项伟静、林久亮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被告项伟静、林久亮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二、原告与被告项伟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伟静、林久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项伟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合法,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项伟静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行使债权。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项伟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利息部分应予扣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项伟静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久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提供自己所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项伟静、林久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被告已支付的的16515.23元应予扣除);

二、如项伟静、林久亮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项伟静、林久亮所有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金城康居1401室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9元,减半收取3254.50元,由项伟静、林久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圣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