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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刑初41号

李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于2015年9月23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王某乙(另案处理)和王某甲(另案处理)所卖的木材没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0日和11日收购了王某乙、王某甲在陈道村北地无证滥伐的木材,折合立木材积共计65.997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料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封丘县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林木的木材,立木材积为65.9979立方米,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住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清松

审 判 员 宋素芳

审 判 员 李彬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吕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