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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刑更63号

XX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刑更63号罪犯XX,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萧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于2016年1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在铜陵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宣、陶根宝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指派干警胡芬、丁永梅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认为:罪犯XX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XX予以假释。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XX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XX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先后获得一次记功、二次表扬的行政奖励。安徽省萧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XX符合矫正条件,同意接收XX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罪犯XX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XX符合假释条件,同意对罪犯XX予以假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云

审 判 员 徐 际 双

人民陪审员 张 学 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雁(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