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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871号

于德胜与姚广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德胜,姚广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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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871号

原告:于德胜,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广亮,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德东,系普兰店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67号5-3-12-1、2、6号。

法定代表人:任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冬旭,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纪晖,系辽宁莲城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于德胜与被告姚广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蓁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胜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姚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冬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纪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姚广亮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滨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87KM+560m处与原告于德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该事故经��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广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B×××××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多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8556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3、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4、后续治疗费13”000元;5、误工费46810元/12月*10月=”39008元(46810元为大连市水产养殖人员年平均收入);6、护理费3638元*4月=14552元(3638元为护理人员于德湖的月平均收入);7、交通费500元;8、拐杖费690元;9、鉴定费3”800元;10、车损2000元;11、施救费550元;12、停车费90元;13、车辆鉴定费300元;14、酒精检测费360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因事故另一伤者王拥军是原告妻子,原告同意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王拥军55250元,赔偿原告5475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61750元,扣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56750元。余额由被告姚广亮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110867.99元*70%=”77”607.6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广亮补足,本次诉请合计134357.6元。

被告姚广亮辩称: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可原告主张的医嘱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对医嘱外的用药被告不认可;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每天50元为宜;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认可,陪护费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费为护理人于德湖的基本工资且未提供完税证明,同意按照每天100��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不予认可,原告使用拐杖,没有经过鉴定和医嘱,且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名头,无法证明该拐杖系原告使用;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考虑。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主张按照城市标准来计算,其实际居住地皮口镇海北路中段(国宝鑫聚小区)不能证明属于城镇管理;2、原告主张的拐杖费数额偏高,合理的价格应在80-180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购买人没有原告名头,发票是湖南的,对该发票的关联性存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数额请法庭酌定;4、司法鉴定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行业收入即大连市水产养殖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却未���供收入证明及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误工费应该按照户籍性质计算;2、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不完善,护理费每天不应该超过100元;3、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拐杖费,因提供的发票无法看出是原告购买的拐杖;4、根据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第八条第五款:受害人起诉保险车辆驾驶人、车主或被保险人索赔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5、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七款: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6、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产生并不是伤者因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直接损失,而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为了处理交通事故鉴定车辆是否存在问题、检测肇事司机是否酒驾而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姚广亮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滨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87KM+560m处与原告于德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急救中心(原普兰店市急救中心)门诊,花费医疗费464.00元,后又至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原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06.53元,同日至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原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9797.46元,血费4000.00元。该事故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广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姚广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保外用药为29151.64元。再查,原告于德胜与此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拥军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等进行评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大博临鉴[2015]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于德胜伤残暂不评定,是否构成伤残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2、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暂定需有1人陪护4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暂定为10个月左右;5、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13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的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姚广亮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告的损失可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诊断书各一份、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原普兰店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三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大连市血液中心用血互助金票据两张、大连市普兰店区急救中心(原普兰店市急救中心)门诊���疗费收据一张、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原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九张、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妻子王拥军的结婚证、房产证及居住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海参圈租赁合同》、《海参圈租赁转让合同》、社区证明于德胜与于德湖系亲生兄弟、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一张、车辆鉴定费收据一张、停车费一张、施救费收据一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对原告于德胜车辆损失的补充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于德胜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一份、平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对质,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中,平安保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到2015年8月25日。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被告对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姚广亮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于德胜承担30%的责任。原、被告对于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及中心医院(原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原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诊疗期间合理的医疗费为80567.99元(医疗费合计85567.99元-已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合理的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合计93567.99元。2、依照《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合理,即32天×100元/天=”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于德湖的工资3638.00元/月,于德湖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每天100元为宜,即120天×100元/天=12”000.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100元/天,参照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即90天×100元/天=”900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损失标准,原告提交了《海参圈租赁合同》、《海参圈租赁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属于水产养殖人员,根据大人社发[2015]82号附件规定的大连市水产养殖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6810元,即3900.83元/月计算,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标准3900.83元/月×10月=39”008.00元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提供的发票与原告陈述交通费产生的区间、时间、人数、次数并不相符,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因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其他合理的交通花费为300.00元。7、原告主张拐杖费690.00元,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是购买拐杖开具的,但考虑到出院医嘱一月后需扶拐行走锻炼,结合相关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拐杖费200.00元。8、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损失5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于德胜车辆损失的补充意见中认可对车辆损失部分赔偿限额共2000.00元,其中包含车辆修复费和施救费,可以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财产损失限额2000.00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300.00元与酒精检测费360.00元、停车费90元及司法鉴定费38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第八条第五款:受害人起诉保险车辆驾驶人、车主或被保险人索赔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产生并不是伤者因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直接损失,而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为了处理交通事故鉴定车辆是否存在问题、检测肇事司机是否酒驾而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这部分损失按责任比例��被告姚广亮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3567.99元(含已花费的80567.99元及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2、营养费9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4、护理费12000.00元;5、交通费300.00元;6、误工费39008.00元;7、拐杖费200.00元;8、车辆施救损失费550.00元;9、司法鉴定费3800.00;10、车辆鉴定费300.00元;11、酒精检测费360.00元;12、停车费90元。以上1-3项合计105767.99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5000.00元,还有另一伤者王拥军,本院在交强险内为王拥军预留5000.00元。原告医疗费的余额合计64416.35元(医疗费93567.99元-非医保用药29151.64元),即扣除交强险支付的50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余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70%,即(医疗费余额64416.35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70%,合计53631.45元。上述4-7项合计5150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上述第9-12项及非医保用药29151.64合计33701.64.00元由被告姚广亮按照70%责任比例赔付,合计23591.14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于德胜护理费12000.00元、误工费39008.00元、交通费300.00元、拐杖费200.00元、合计51508.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合计人民币5350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于德胜余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53631.45元;

三、被告姚广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德胜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车辆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3591.14元;

四、驳回原告于德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87.00元,减半收取1494.00元,由被告姚广亮负担1452.00元,原告于德胜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蓁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