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和平,井冈山市供销合作社龙市分社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桂英,井冈山市供销合作社龙市分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琴,井冈山市供销合作社龙市分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娣,井冈山市供销合作社龙市分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英,井冈山市供销合作社龙市分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菊英,井冈山市供销合作社龙市分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燕,井冈山市供销合作社龙市分社职工。
上诉人黄和平因与被上诉人罗桂英、戴建琴、刘新娣、刘秀英、罗菊英、黄晓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7日,为筹建城关供销商贸大楼,黄和平作为原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现为井冈山市供销合作社龙市分社)的职工,与其签订了一份《城关贸易大楼筹借资金协议书》,协议约定: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向黄和平借款2.5万元用于兴建城关供销商贸大楼,借期五年,即营业后五年内还清,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必须按期付息及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全部偿还所借金额,则将所建的大楼第一层产权转移给黄和平(不含土地所有权),按实际造价加上批建手续费用、税收等。尚不足部份,由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一次性补足给黄和平。该协议签订后,黄和平依照协议借款2.5万元给原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与此同时,同样作为原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职工的罗桂英、戴建琴、刘新娣、刘秀英、罗菊英、黄晓燕及其他人,共计22人。也分别与原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了类似的协议,协议内容也与黄和平签订的一样,并且都依照协议借款2.5万元用于兴建城关供销商贸大楼。1997年7月1日,城关供销商贸大楼建成并开始营业,但营业五年后,原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如期归还本案当事人及其他人(共22人)所出借的款项,也未将所建大楼的第一层产权转移给他们。期间,本案当事人及其他人均曾多次要求解决该借款及大楼第一层产权问题,但直至今日,井冈山市供销合作社龙市分社就该城关供销商贸大楼建设的借款和产权问题均未能给予处理。1997年7月1日,城关供销商贸大楼建成后,因部分门店推选个人承包经营。黄和平作为原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的职工,与原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了《宁冈县供销系统门店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将第二门市部承包给原告黄和平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28日止,租金为12000元(利费合计)/年即月租金1000元,每月25日前用现金交纳。与此同样,被上诉人也与原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类似的承包合同,且与黄和平一共七人统一安排在第二门市部,各自承包柜台进行营业。约三年后,黄和平因生意不佳经供销社领导同意就没再承包经营,也再未交纳租金。期间,黄和平曾向供销社提出另行安排店面,但未果。五年合同到期后,黄和平也未与原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再续签合同。黄和平退出第二门市部的承包经营后,第二门市部全部由被上诉人继续经营至今,但五年合同到期后,她们也未再续签合同。之后,因涉及借款和大楼第一层产权问题,被上诉人也未再交纳租金。2008年6月12日,考虑到当时第二门市部的经营状况及黄和平曾筹借款项,且未再安排店面及产权未能及时处理等情况,被上诉人遂与黄和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将第二门市部门面隔成三店面,罗桂英、戴建琴经营一门面;刘新娣、刘秀英经营一门面;罗菊英、黄晓燕经营一门面;2、三店面(共六人)共同承担黄和平每月生活费408元(每门面计136元),此费从2008年9月1日计付,每月月底付清;3、各店面不能因经营不景气,拖欠或少付黄和平生活费用,中途也不增加也不减少,保证每月兑现,一直承担有关部门解决房产权为止;4、各店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和平保证在各店面经营中不能干预,也不准参与,直到有关部门落实解决房产权为止;5、店面租金:在房产权未落实之前,经市总社与七人协商,同意交纳租金时,租金按七人平均摊分。协议签订后,罗桂英等六人陆续将店面转租给他人,未再经营,收取的租金也逐年递增(2013年罗桂英、戴建琴的店面月租金为1500元;刘秀英、刘新娣的店面月租金为2500元;罗菊英、黄晓燕的店面月租金为2000元。2014年,罗桂英、戴建琴的店面月租金为2700元;刘秀英、刘新娣的店面月租金为2900元;罗菊英、黄晓燕的店面月租金为2600元)。同时,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依照协议约定给付黄和平生活费,至2013年6月份为止。之后,黄和平认为随着物质消费大幅上涨,408元生活费已无法满足生活需求,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增加生活费,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增加,2013年7月1日起,黄和平也未再领取约定的生活费。期间,就生活费的增加和第二门市部的使用权等问题,黄和平曾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果,黄和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黄和平现已退休,被上诉人也已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和平能否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拥有第二门市部店面的使用权;2、黄和平能否与被上诉人平均享有第二门市部的租金。关于争议焦点一,黄和平能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拥有第二门市部店面的使用权问题。本案中,2008年6月12日,黄和平与被上诉人等六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黄和平就生活费等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故对黄和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第二门市部店面的使用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和平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共计22人均与原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了相应的《宁冈县供销系统门店经营承包合同》,对合同约定的产权问题,至今井冈山市供销合作社龙市分社未能作出处理意见,目前该店面的产权应仍属井冈山市供销合作社龙市分社所有。且黄和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其与被上诉人共同拥有第二门市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黄和平要求归还该店面使用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诉讼中,黄和平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该协议未约定期限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黄和平能否与被上诉人平均享有第二门市部的租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二门市部店面的产权仍属井冈山市供销合作社龙市分社所有,黄和平与被上诉人作为原宁冈县城关供销合作社职工共同承租第二门市部,但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黄和平即退出合伙承租,被上诉人则拥有第二门市部的承租使用权,且被上诉人也按照协议书约定及时给付了黄和平相应的生活费。因此,黄和平要求平均享有被上诉人转租第二门市部所得相应的租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7月1日后黄和平未能领取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予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黄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和平承担。黄和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支付生活费却在判项中没有支持而是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于法不符;3、对于涉案的店面上诉人依法享有用益物权,上诉人取得了该门面的永久使用权,对此应当予以明确。罗桂英、戴建琴、刘新娣、罗菊英、刘秀英、黄晓燕共同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共同协商一致产生并且由上诉人审阅确认,上诉人在签字后要求被上诉人签字。协议中对履行期限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至落实解决房产权为止;2、对于上诉人的生活费,协议书中进行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每月408元,中途不增加也不减少,上诉人现在要求增加生活费,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并且对于生活费被上诉人一直是按时支付,只是上诉人要求增加而拒收,并不是被上诉人违约不支付。在店面经营初期每月只有600-700元租金,上诉人独享408元收益,在其占有大部分收益的时候却无异议。协议书中还约定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不能干预。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因不景气导致的亏损也是自己承担,而上诉人一直是无风险的每月稳拿生活费;3、上诉人在2000年元月1日之后即退出店面租赁,其主张的用益物权并不在本案的涉案店面,与被上诉人也无关。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龙市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对涉案店面享有经营、处分、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已经退出店面租赁,对店面无任何权利。本院认证,该份证明由上诉人自己书写,载明供销社大楼建设的资金筹集情况,其中上诉人出借资金2.5万元,涉案门面在1997至2002年期间由上诉人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份情况说明虽然加盖龙市供销社公章,但是上诉人自己书写且无负责人签名确认,因此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也无法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1997年7月10日至2012年店面柜台租金结算单,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没有参与店面的租赁。上诉人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3年7月以后上诉人要求增加生活费,被上诉人不同意。罗桂英按协议约定支付生活费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拒收,为此被上诉人未在支付生活费给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订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协议书约定“直到有关部门落实解决房产权为止”,因此协议履行的期限是解决房产权之日止,该约定只是履行期限不固定,属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而并非是履行期限不明。上诉人称未约定履行期限与事实不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生活费,2013年7月以后上诉人要求增加生活费而拒绝按以前的标准收取。因此,对2013年7月以后的生活费是上诉人自己不领取,而非被上诉人违约不支付。故被上诉人未如期支付生活费并不属于违约。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原审判决中对此未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店面用益物权问题,涉案店面归井冈山市龙市供销经济区社所有,店面的相应权益也应当由该单位进行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在2002年以后就退出店面的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取得店面的承租使用权,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取得店面的永久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骥
代理
审判员 熊钦泉
代理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