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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商初字第0030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田露、汤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田露,汤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0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扬路8号。负责人陆洪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志伟,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密,系该行职员。被告田露。被告汤清。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州支行)与被告田露、汤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密、被告田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清、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润州支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田露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露提供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192000元,用于购买高尔夫牌小轿车,约定的贷记卡卡号为62×××35,分期期限为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为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汤清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上述业务由被告田露以所购车辆抵押,同时由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分期业务办理后,被告田露拖欠应还分期款项,截止2015年7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39530.36元,利息1385.65元,滞纳金1211.01元,合计142127.02元,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经原告催要,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田露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139530.36元,利息1385.65元,滞纳金1211.01元,合计142127.02元,并对此后的欠款继续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汤清、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田露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高尔夫牌小轿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露辩称:上述借款是事实,现在本人没有能力还款,所购车辆本人没有实际使用过,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汤清,借款应由被告汤清来偿还,应当变卖所购车辆来归还贷款。

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1、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作为保证人,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被告田露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我方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如法院判决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田露、汤清、昭明担保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16),约定由原告对持卡人田露的62×××35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该专项商户分期额度用途为被告田露购买高尔夫牌轿车,专项商户分期额度为192000元;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0.5%,即手续费为2016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田露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由昭明担保公司按约定提供保证担保和由田露、汤清以本合同所购苏L×××××高尔夫牌小轿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的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同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持卡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原告有权确定款项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田露、汤清作为共同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高尔夫牌小轿车为该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田露办理了银行卡分期付款手续,分期付款金额为192000元,分期手续费20160元,原告按约将该借款划至被告田露指定的镇江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被告田露使用该贷款后,自2014年12月6日后再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田露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39530.36元,利息1385.65元,滞纳金1211.01元,合计142127.02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汤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田露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查明,被告田露、汤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5日经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共同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2001774402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详细信息单、交易流水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露、汤清、昭明公司所签订的分期业务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田露未能按约归还信用卡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田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被告田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清自愿对被告田露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诺共同还款,故被告汤清亦应对被告田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露、汤清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高尔夫牌小轿车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提出的贷款合同既有物的抵押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只对抵押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昭明担保公司已放弃要求以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先行承担责任的顺位利益,故对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提出的只对处理抵押物变现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既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可在其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同时主张。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42127.02人民币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汤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田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田露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对被告田露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高尔夫牌小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069元,由被告田露、汤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吴军瑛

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

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 京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