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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2718号

刘光进与王涛、赵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光进,王涛,赵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718号

原告:刘光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飞,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汉族,。

被告:赵辉,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进为与被告王涛、赵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进的委托代理人姜平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进诉称:2015年10月2日5时30分,被告王涛驾驶鲁B73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液泉路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向路左,适遇刘光进驾驶鲁BZ29**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三轮车上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光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739**临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赵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未答辩。被告赵辉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涛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王涛无证驾驶被告赵辉所有的鲁B73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液泉路北向南行驶至东李村处驶向路左,适有刘光进驾驶鲁BZ29**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B73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鲁BZ29**号三轮摩托车左侧接触,致刘光进受伤,两车损坏、鲁BZ29**号三轮摩托车车上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涛驾驶的鲁B739**临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当日,原告刘光进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治疗,门诊诊断为“1、脑震荡;2、(双下肢)右腿、左膝皮肤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左胫骨平台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出院医嘱记载“1、患肢严谨负重;2、患膝、踝关节的功能锻炼;3、术后12-14天拆线;4、2周门诊复查x线”。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1月11日出具)为:(一)被鉴定人刘光进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光进误工时间建议为150-18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0-7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八医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鉴定申请书、鉴定询问笔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及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0000元:提交八医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23690.95元,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他损失不予主张。2、护理费11947.5元:提交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各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住院19天,根据鉴定报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按照70天计算,合计89天,要求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48453元计算90天的护理费为11947.5元。3、误工费23895元:根据鉴定报告主张180天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48453元计算。4、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提交。5、伤残赔偿金76588元: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8294元计算20年的10%。6、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伤残情况予以主张。8、货物损失2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及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且误工时间超过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交通费、货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光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的鲁B739**临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仅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涛、赵辉在本案中对原告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王涛无证驾驶不应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688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47.5元,依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最长为89天,故原告主张90天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减少证明,故护理费可酌情按照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为9790元(89天×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95元,依照法律规定,伤者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原告定残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故误工时间应自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为101天,原告主张180天明显过高,超出的部分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应为13407.5元(48453元÷365天×10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门诊检查情况,

本院认为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该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货物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90元、误工费1340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85.5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进人民币11308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光进对被告王涛、赵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