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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480号

高振祥与武城家臣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城家臣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高振祥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家臣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老城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加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祥。

委托代理人:高继峰,上诉人武城家臣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振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高振祥与被告武城家臣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老年代步车合同,价款15960元,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车款,车到后付清了余款。被告以物流方式送货,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在郯城接车。后原、被告在售后服务中发生纠纷,原告称出现质量问题,并所购买老年代步车无法办理机动车上牌业务,要求被告出示生产许可证,退还所购车辆,并要求被告返还车款,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定老年代步车买卖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提供证据一营业执照和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属于国家有权部门颁发,允许被告生产老年代步车并进行质量监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序号9,蓄电池起动用铅酸蓄电池汽车启动用全系列,其中第3项,电动三轮车用铅酸蓄电池产品列入牵引用铅酸蓄电池产品单元。被告所生产老年代步车的使用说明书中明确标明蓄电池为铅酸蓄电池。被告并没有提供生产许可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老年代步车产品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城家臣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5960元,原告向被告返还所购老年代步。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武城家臣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武城家臣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未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2、上诉人制作的电动代步车符合合同的相关标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高振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将老年代步车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支付了车款,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理牌照手续应由甲方提供。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供办理牌照所需要的手续,即车辆架号、统一销售发票、正规的合格证及生产许可证等,致使被上诉人所购车辆无法办理挂牌,不能在连云港市区道路上行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序号9,蓄电池起动用铅酸蓄电池汽车启动用全系列,其中第3项,电动三轮车用铅酸蓄电池产品列入牵引用铅酸蓄电池产品单元。上诉人所生产的老年代步车使用说明书中明确标明蓄电池为铅酸蓄电池。同时,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老年代步车,超出了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即“不允许生产、销售电动四轮车”。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车生产许可证,违反国家行政强制性规定。为此,双方签订的老年代步车产品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被上诉人要求退车返还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武城家臣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连喜

代理

审判员  宋珊珊

代理

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