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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4号

李自红与徐红梨、徐恒兰、曾德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自红,徐红梨,徐恒兰,曾德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红,女,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欧定华、朱京,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梨,女,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恒兰,女,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成,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自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定华、朱京,被上诉人徐红梨、徐恒兰、曾德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汉滨区人民法院关庙法庭在审理姚安莲诉徐恒兰继承纠纷一案后的调解过程中,李自红(姚安莲女儿)指责、辱骂徐红梨一方,引起双方当事人及家属相互谩骂,继而李自红、李金山、李园园又与徐红梨、徐恒兰发生厮打,冲突导致李自红、徐红梨均受到一定伤害。李自红在受伤后经过汉滨区第一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入安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李自红共住院治疗19天。2015年4月13日,李自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红梨、徐恒兰、曾德成赔偿医疗费14853.12元、误工费27116.1元、护理费5204.1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贴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643.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健康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自红首先辱骂徐红梨,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和厮扯,属于过错在先,后李自红之子李金山、侄女李园园又与徐红梨、徐恒兰发生厮打致矛盾和冲突扩大,最终导致徐红梨受伤(另案处理),李自红也在冲突中受伤的后果,故李自红本人对其受伤后果要承担主要责任。徐红梨、徐恒兰在受到辱骂后不够冷静,而是与李自红对骂,对事态扩大有一定过错,应对李自红受伤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李自红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4405.42元;其主张误工99天、每天误工费273.9元均无依据,按照住院19天,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9天130元=2470元;护理费,李自红主张每天273.9元无依据,应按照130元每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30元19天=247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正确,予以支持;李自红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因为其受伤与自身行为不端,首先辱骂对方有重要关系,且其伤情亦不严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李自红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自红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9915.42元。综合全案分析,李自红在关庙法庭进行的调解过程中首先挑起事端,指责、辱骂徐红梨并引发双方撕扯,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李自红应承担自身受伤责任的80%;徐红梨、徐恒兰在受到辱骂后不够冷静,不能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李自红伤情的具体侵害人,因现场混乱不能确定,故徐红梨、徐恒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自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德成也在冲突中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曾德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由徐红梨、徐恒兰连带赔偿李自红各项损失共计3983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自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李自红在关庙法庭进行的调解过程中首先挑起事端,指责、谩骂原告方并引发双方撕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庙法庭出具的《关于2014年10月17日下午姚安莲等人与徐恒兰等人在关庙法庭发生事件过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一审判决偏袒一方当事人,判决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徐红梨、徐恒兰、曾德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纠纷是否是李自红引起?二、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案发后关庙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对询问笔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综合考量,再结合关庙法庭的情况说明,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纠纷是李自红引起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李自红挑起事端引发本案纠纷,其存在主要过错,徐红梨、徐恒兰未冷静应对,对事态的扩大亦有一定过错,原审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由李自红自行承担80%的责任,徐红梨、徐恒兰连带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基本合理。李自红上诉另提出原审偏袒一方当事人,判决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李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娟

审 判 员  王 佳

代理

审判员  张代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