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字1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586号。负责人吕法清,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红、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山,男,汉族,62岁。被告何晓琴,女,汉族,51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与孙洪山、何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承担。
审判员 冯爱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