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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168号

王秀芬与宁明超、于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秀芬,宁明超,于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68号

原告:王秀芬,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徐宏术,榆树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明超,现住榆树市。

被告:于森,现住榆树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关举,经理。

原告王秀芬诉被告宁明超、于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2016年1月27日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宏术、被告宁明超、于森、被告阳光财保榆树支公司负责人庞关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21时0分,宁明超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沿新庄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房村2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森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王秀芬、×××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于立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秀芬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王秀芬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误工期限120天,营养费以3,000.00元为宜。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宁明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芬、于立均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榆树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27.26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1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600元,计28,946.46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明超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于森辩称:我没啥说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代理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1时0分,宁明超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沿新庄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房村2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森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王秀芬、×××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于立均(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秀芬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王秀芬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误工期限120天,营养费以3,000.00元为宜。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宁明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芬、于立均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榆树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27.26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1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600元,计28,946.46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告提交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以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于立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芬、于立均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森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榆树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宁明超承担70%责任,于森承担30%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宁明超、于森诉讼请求部分。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5,527.26元,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1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营养费3,000.00元保护1,500.00元为宜、交通费600元,计27,346.4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秀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27,34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宁明超承担192.50元,由被告于森承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