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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2938号

王秀兰与付国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秀兰,付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2938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兰,个体户。被执行人付国祥(又名付国强),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王秀兰与被执行人付国祥房屋租赁合同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射开商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付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500元,违约金2000元及偿还原告代缴水电费702元,合计102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0)射开商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晓剑

审 判 员  王 樵

代理

审判员  胡耀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庆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