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原祥,男。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成,男。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女。
上诉人宋原祥因与被上诉人宋小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新,被上诉人宋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原祥与宋小成系同村不同组的村民。宋原祥现居住的房屋系2010年所建,与宋小成居住的老房屋前后相邻,房屋间距4.1米,房屋朝向均为坐东朝西。宋小成拆除老房屋后于2014年农历12月在未能与宋原祥协商房屋间距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动工扩建新房,新房由原来的坐东朝西改为坐北朝南。宋小成未建完第一层时,国土部门对其下达了停建通知。宋原祥房屋东边水沟外沿为宋原祥所在堆元组与宋小成所在高桂组的中心界线,宋原祥房屋东边外墙距离中心界线为0.68米,宋小成新建房屋西边外墙距离中心界线为0.72米,即宋原祥、宋小成现有房屋间距在窄处为1.4米,宽处房屋间距为1.6米。另外,宋原祥房屋在1994年经批准的占地面积为86平方米,2010年建房后一层面积为100多平方米,其房屋与坐身右边(北边)房屋相比后退了1.14米,系超审批面积建房。宋原祥房屋南边(坐身左边)为通往大厅的巷道,宋小成现建造的新房南边外墙未超过该巷道(即未超过宋原祥房屋南边外墙)。宋原祥所在的堆元组与宋小成所在的高桂组无房屋间距的约定。宋原祥房屋前面(西边)的巷道为2.45米。为此,宋原祥诉至法院,请求宋小成立即停止影响宋原祥采光、通行的违法占地建房行为,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宋小成未经审批拆老房扩建新房,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是:宋小成的建房行为是否影响宋原祥采光、通行的权利。宋原祥主张宋小成新建房屋影响其采光,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只有法院对双方所在高村村的支部书记、村主任调查时认为有点影响宋原祥采光。因宋原祥所在的堆元组与宋小成所在的高桂组无房屋间距约定,宋原祥房屋东边外墙、宋小成新建房屋西边外墙与双方所在组与组的中心界线距离相当,虽然宋原祥建房在先,但宋原祥房屋与其北边房屋相比,后退了1.14米,系超审批面积建房,故宋小成新建房屋在与宋原祥房屋高度相当的情况下,宋原祥应对其房屋东边采光受到一定的影响负有容忍义务。宋原祥房屋的南边、西边均有巷道,且宋小成新建房屋的南边外墙未超过宋原祥房屋南边巷道,故宋小成新建房屋南边在不建造围墙的情况下,不影响宋原祥的通行。综上,宋原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宋小成要求宋原祥赔偿误工费等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宋小成未提出具体的数额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原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原祥负担”。
上诉人宋原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小成违法建房行为影响宋原祥的采光、通行,一审判决宋原祥负有容忍义务,驳回宋原祥的诉请,偏袒宋小成,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恢复至宋小成新建房前的状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小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原祥在二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1、宋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老宅基地四抵情况,面积共93平方米。2、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建房现场情况,妨害上诉人通行、采光。宋小成对宋原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登记表登记的面积与实际的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影响宋原祥采光。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系汝城县国土局档案材料,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一审已提供部分照片,不属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宋小成拆除老房屋建新房屋,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1平方米,户主宋某某系宋小成父亲。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宋小成的建房行为是否影响宋原祥通行、采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宋原祥、宋小成系同村不同组的村民,双方所在的组对房屋间距均无约定,宋原祥房屋东边外墙距离中心界线为0.68米,宋小成新建房屋西边外墙距离中心界线为0.72米,双方这两边的外墙与双方所在组与组的中心界线距离相当。宋小成现有建筑南边外墙未超过宋原祥房屋南边(坐身左边)通往大厅的巷道,且宋原祥西边也有巷道,故宋小成的现有建筑不影响宋原祥的通行。而宋原祥的房屋系超审批面积建房,其房屋与坐身右边(北边)房屋相比又后退1.14米,宋原祥对宋小成新建的房屋影响其房屋东边的采光应负有容忍义务。对于宋小成未经审批拆除老房屋建新房是属于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宋原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原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德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
审判员 董 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