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2民初14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3日,四川省青川县人。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5日,四川省青川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