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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2民初145号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2民初14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3日,四川省青川县人。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5日,四川省青川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