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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5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泰宁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泰宁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5590898-9。负责人严克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知圳,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晏晶,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员。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958584-7。法定代表人罗志铺,经理。被告泰宁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原名福建仟顺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77631-3。法定代表人纪任彬,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086171-9。法定代表人罗志玉,经理。被告罗志铺,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秀清,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池乃铨,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小华,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尤溪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中能源公司)、泰宁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圳、刘晏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中能源公司、三林公司、永丰公司、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尤溪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永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尤溪(保)字0002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自愿在人民币121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0日,被告三林公司(原名福建仟顺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尤溪(保)字0003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自愿人民币16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6日,被告三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尤溪(保)字0004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自愿人民币45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9日,被告罗志铺、黄秀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尤个保0009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9日,被告池乃铨、郑小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尤个保0010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担保期间内,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如下:(1)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尤溪)字000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依约于对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发放1200万元,分别应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300万元、应于2015年1月22日900万元。(2)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尤溪)字000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依约于对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发放1500万元,分别应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300万元、应于2015年1月21日1200万元。以上贷款到期后,被告闽中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显已违约。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闽中能源公司仍结欠原告本金2700万元,利息3,217,404.64元,本息合计30,217,404.64元。请求判令:1、被告闽中能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3,217,404.64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本息合计30,217,404.64元,以及2015年7月2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归还。2.被告三林公司、永丰公司、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对被告闽中能源公司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请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闽中能源公司、三林公司、永丰公司、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工行尤溪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闽中能源公司、三林公司、永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三林公司原名福建仟顺木业有限公司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尤溪)字0006号、2014年(尤溪)字0007号]、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22日,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闽中能源公司放款,贷款年利率7.8%,应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300万元,应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900万;2、2014年1月21日,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闽中能源公司放款,贷款年利率7.8%,应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300万元,应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1200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尤溪(保)字0002号)一份,证明被告永丰公司自愿为被告闽中能源公司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在12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尤溪(保)字0003号)一份,证明被告三林公司自愿为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在1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尤溪(保)字0004号)一份,证明被告三林公司自愿为被告闽中能源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在4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尤个保字0009号、2014年尤个保字0010号)一份,证明被告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自愿为被告闽中能源公司自2014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8.结欠利息证明,证明被告闽中能源公司结欠原告结算本金2700万元,利息3217404.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闽中能源公司、三林公司、永丰公司、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4年1月9日,原告债权人工行尤溪支行(甲方)与被告保证人永丰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尤溪(保)字0002号),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2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闽中能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扔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内容。2.2014年1月10日,原告债权人工行尤溪支行(甲方)与保证人福建仟顺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尤溪(保)字0003号),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1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闽中能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尤溪(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同年1月16日,保证人福建仟顺木业有限公司(乙方)还与原告债权人工行尤溪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尤溪(保)字0004号),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尤溪(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3.2014年1月9日,原告债权人工行尤溪支行(甲方)分别与被告保证人罗志铺和黄秀清、池乃铨和郑小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尤个人保0009号、2014年尤个人保0010号),合同中均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闽中能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尤溪(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4.2014年1月21日,原告工行尤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尤溪)字0007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应于2014年11月21日还款300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还款1200万元;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依约向被告闽中能源公司设立在工行尤溪支行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期限10个月,贷款年利率7.8%。同日,原告向被告闽中能源公司的上述账户发放贷款1200万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7.8%。5.2014年1月22日,原告工行尤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尤溪)字0006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应于2014年10月22日还款30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900万元。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依约向被告闽中能源公司设立在工行尤溪支行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期限9个月,贷款年利率7.8%。同日,原告向被告闽中能源公司的上述账户发放贷款900万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7.8%。6.截止2015年7月20日,2014年(尤溪)字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闽中能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429131.15元;2014年(尤溪)字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闽中能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788273.49元;以上共计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3217404.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7.另查明,福建仟顺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泰宁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尤溪支行与被告闽中能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三林公司(福建仟顺木业有限公司)、永丰公司、罗志铺和黄秀清、池乃铨和郑小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在借款期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闽中能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被告三林公司(福建仟顺木业有限公司)、永丰公司、罗志铺和黄秀清、池乃铨和郑小华自愿为被告闽中能源公司所负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论该债务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故被告三林公司(福建仟顺木业有限公司)、永丰公司、罗志铺和黄秀清、池乃铨和郑小华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林公司(福建仟顺木业有限公司)、永丰公司、罗志铺和黄秀清、池乃铨和郑小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被告闽中能源公司追偿。被告闽中能源公司、三林公司(福建仟顺木业有限公司)、永丰公司、罗志铺和黄秀清、池乃铨和郑小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借款2700万元;

二、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利息3217404.6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泰宁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0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宁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对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8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887元,由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泰宁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负担89049元,由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泰宁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负担61147元。由被告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罗志铺、黄秀清、池乃铨、郑小华负担47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代理

审判员  简雪凤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