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许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李根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洪亚,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生、被上诉人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汽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汽客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9日,淮汽客运公司所属皖DT30**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洛河镇镇政府路段与胡翠华驾驶的皖M889**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治。该起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伤者住院期间共花费41186.37元,皖DT30**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支付了其中的30500元。2014年3月24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淮汽客运公司支付的30500元。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赔偿30500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一审当庭辩称:淮汽客运公司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和病历,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查明:2014年8月9日16时40分,黄本保驾驶车牌号为皖DT30**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镇政府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然后向左转弯的胡翠华驾驶的悬挂皖M889**号车牌的绿源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翠华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本保、胡翠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翠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对冲性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4、左踝骨折。胡翠华为此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41186.37元,其中单洪亚预交住院费30500元。另查明:皖DT30**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单洪亚,该车挂户于淮汽客运公司,黄本保为单洪亚聘用司机。再查明:2014年3月24日,淮汽客运公司为皖DT30**号车在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淮汽客运公司与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二、淮汽客运公司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三、诉讼费用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否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予以扣除。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不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明细,且无证据证明其就非医保用药免除责任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淮汽客运公司做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淮汽客运公司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淮汽客运公司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庭审查明,伤者胡翠华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用41186.37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对于胡翠华的41186.37元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扣除10000元,余款31186.3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淮汽客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60%的责任,胡翠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淮汽客运公司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0000元+(41186.37元-10000元)×60%=28711.82元。由于淮汽客运公司实际已经赔付30500元,超过胡翠华应当得到的赔偿额,为避免诉累,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不再为胡翠华保留份额。由于淮汽客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当赔偿淮汽客运公司的金额为10000元+(41186.37元-10000元)×60%×90%=26840.64元。淮汽客运公司诉请赔偿30500元不当,予以更正。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费用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否承担。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淮汽客运公司保险理赔款26840.64元。案件受理费563元,由淮汽客运公司负担92元,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负担471元。以上费用淮汽客运公司已垫付,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汽客运公司。宣判后,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针对本案如何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淮汽客运公司诉请的金额进行计算,即淮汽客运公司诉请30500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余下金额扣除事故责任及绝对免赔后为9225元(20500元*50%(同等责任赔偿比例)*90%(同等未保不计免赔险)],故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实赔淮汽客运公司的金额为19225元。一审法院按照伤者医疗费总金额41186.37元来计算赔偿,明显违背民法的不告不理原则。2、针对本案商业险赔偿比例的计算,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只应当赔偿50%。一审法院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的规定,判决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忽视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与淮汽客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实属误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淮汽客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淮汽客运公司不同意按30500元作为赔偿数额的基点。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鉴定为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3、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对淮汽客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本保、胡翠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淮汽客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60%的责任,胡翠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胡翠华住院期间,淮汽客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30500元,淮汽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系代替保险公司而垫付,保险公司理应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胡翠华所花去的医疗费41186.37元,按照责任比例判决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赔付淮汽客运公司理赔款26840.64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值
审 判 员 时素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丽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