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83号原告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杨建敏,系原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井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妻。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干部。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玉贷款���司)与被告王某某、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玉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3万元,合同约定按月息贷款利率千分之三十收取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原利率并加收50%,滞纳金按每月5%收取,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张某某���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4月22日,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之妻井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井某某、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按月息贷款利率千分之三十收取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原利率并加收50%,滞纳金按每月5%收取,贷款期限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赵某某、魏某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贷款,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拒绝支付。请求依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至起诉之日起利息10000元,以后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赵某某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当时担保人换成了魏某某。借款���利息太高,中间涨了两次利息,从3分涨到7.5分。借款8万元不是一次借的,当时没有收够。被告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二组,1、被告井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井某某、王某某签的借款借据各一份;3、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井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贷款用途声明一份;4、原、被告签��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井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井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3、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对该借款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事实;5、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第三组,1、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4月22日民权县白云寺镇苏庄小学给原告出具的魏某某的收入证明一份;3、2015年4月22日民权县白云寺镇苏庄小学给原告出具的魏某某的个人担保证明一份;4、魏某某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魏某某为有收入来源的教师身份;2、魏某某月收入2300元,自愿为借款人井某某担保的事实。��四组,1、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某某的银行流水原件一份;3、个人担保证明一份;4、民权县白云寺镇党政办公室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张某某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民权县白云寺镇政府农机服务中心科员,月收入1969元,保证以本人的工资及所有合法收入担保至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当时没有收到合同上写的那么多钱,合同上利息写的低,实际上比合同上写的高3倍;对证据1、3、4无异议。被告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某、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扩大经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王某某实际收到27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年利率28.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逾期贷款按原利率执行并加收50%罚息,保证人张某某为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并签字承诺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2日,被告井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井某��实际收到4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逾期贷款按原利率执行并加收50%罚息,保证人王某某、魏某某为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并签字承诺对被告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井某某所借原告款项及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井某某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王某某、井某某提供担保,并且给原告提交了相关担保手续,在相关担保手续上进行了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王某某、井某某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因为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进行了扣除,所以对于被告王某某、井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计算。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井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原告诉状中未主张,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某、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