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5刑初149号

陈戈妨害公务罪2016刑初1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以及其辩护人李院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古某坚等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聚德路口洗车档前路边,因不满公安机关对李某甲(另案处理)的处理,遂在现场采取起哄、推拉、围困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周边聚集大量群众围观,致使该路段交通堵塞。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出具的穗公海(2015)84号关于印发海珠区公安分局新滘路、广州大道南沿线交通秩序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工作方案,被害人刘世杰提供的工作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1592、1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某乙、翁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刘某丁、张某乙的证言及刘某丁、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古某甲、林某、李某甲、古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及李某甲的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英子

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

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庆波李雅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