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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98号

钟莉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莉,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南大学荣昌校区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98号原告钟莉,女,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111-9。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兴,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西南大学荣昌校区,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学院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8924-0。负责人王永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卫,西南大学荣昌校区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钟莉不服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昌人社局)2015年8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西南大学荣昌校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被告荣昌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兴、罗绍光,第三人西南大学荣昌校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荣昌人社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2015年5月20日周剑超发生意外死亡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原告钟莉诉称,周剑超系原告钟莉的丈夫,原系第三人西南大学荣昌校区教师。因参加原荣昌县2015年庆五一渝邦杯职工篮球联赛,周剑超在第三人组建的篮球队负责训练和管理工作。2015年5月20日,周剑超在第三人处训练后返回家中时突然倒地,经原荣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2015年6月3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6日,被告荣昌人社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剑超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周剑超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2005年8月17日国法秘函(2005)311号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相关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钟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结婚证;3、西南大学荣昌校区关于周剑超死亡情况的说明;4、说明。钟莉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05.20”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花园3号楼3单元2楼至3楼楼梯间周剑超非正常死亡事件现场勘验检查卷。

被告荣昌人社局辩称,周剑超原系第三人西南大学荣昌校区综合办教职工。2015年5月20日7:20左右,周剑超在学校训练后返回家中,在原荣昌县滨河花园棕榈园3号楼二层被发现倒在地上,经原荣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2015年6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荣昌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荣昌人社局受理后,充分核实提交的材料并进行调查,周剑超死亡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早上7点到8点之间,死亡地点在原荣昌县滨河花园小区,周剑超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荣昌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钟莉及第三人。综上,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昌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南大学荣昌校区组织机构代码证;2、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荣昌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登记;6、荣昌县2015年庆“五·一”渝邦杯职工篮球联赛报名表;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9、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事故伤害报告表;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委托书;1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5、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第三人西南大学荣昌校区述称,篮球联赛结束后,周剑超经校区党工委书记口头同意,继续训练球员。2015年5月20日早上,周剑超在训练篮球队员时突发胃病,在回家取药途中猝死,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11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5号、10号、12-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7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钟莉、文武、周文章不在事故现场,亦不在训练场地,对相关情况不清楚,且被告在对周文章及高洁的笔录中使用了诱导性提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周剑超从事的不是职务活动;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8号、10号、12-16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调查人高洁、彭文川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周剑超系原告钟莉之夫,生前曾任第三人西南大学荣昌校区体育教师。为参加原荣昌县2015年庆“五·一”渝邦杯职工篮球联赛,西南大学荣昌校区组建篮球队,并聘周剑超为教练,组织学生训练。2015年4月28日,比赛结束。之后,经校党工委书记口头同意,周剑超继续组织学生训练。2015年5月20日早上6时左右,周剑超到达学校运动场地指导学生进行训练,7点左右离开学校。7点40左右,周剑超被发现倒在原荣昌县滨河花园棕榈园3号楼二层至三层楼梯间,经原荣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死亡时间2015年5月20日,死亡地点滨河花园。2015年6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荣昌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荣昌人社局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剑超2015年5月20日发生意外死亡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再查明,2015年12月16日,本院对2015年5月20日早上参加训练的四名学生进行询问,四位学生均表示未发现周剑超身体有异常,周剑超在训练结束后离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荣昌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剑超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或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周剑超在训练结束后返家途中猝死,荣昌人社局认为其受伤不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原告钟莉及第三人西南大学荣昌校区称周剑超系2015年5月20日在训练中突发胃病,回家取药途中猝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周剑超系在训练时突发疾病,当时也无人拨打过急救电话,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学生亦证明周剑超在训练中并无异常,训练结束后才回家。因此,荣昌人社局对周剑超受伤不予视同工伤,亦无不当。第三,钟莉诉称周剑超死亡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该复函内容为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钟莉并无证据证明周剑超在进行体育训练过程中受到过伤害,亦无证据证明周剑超死亡系因训练伤害引起,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远清

代理

审判员  海 蕊

人民陪审员  杨正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太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