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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字137号

路凤云与郭海亮、张献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路凤云,郭海亮,张献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字137号原告路凤云,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亮,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献丽,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洪河屯乡。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凤云诉被告郭海亮、张献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郭海亮、张献丽委托代理人路永亮、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凤云诉称,2015年1月11日14时50分,在平原路与海河大道交叉路口处,被告张献丽驾驶豫E号轿车沿海河大道由西向东向南转弯下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献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郭海亮,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42.25元;2、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海亮辩称,此次事故被告负全责予以认可,被告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张献丽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郭海亮。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适用的诉讼程序有异议,本案事实相对复杂,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发动机号EB773026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如果法院查明肇事车辆与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为同一辆车,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财产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电动三轮车损失的评估报告系单方鉴定,鉴定时未提供购车发票,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评估报告未附评估电动车照片,无法证明评估车辆系事故碰撞车辆,不应认可该鉴定报告。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为退休人员,事发时已领取退休工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50分,被告张献丽驾驶豫E号轿车沿海河大道由西向东向南转弯下道行驶时,与原告路凤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海河大道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张献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号轿车发动机号为EB773026,所有人为被告郭海亮,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及高血压症、低钾血症、高脂血症、子宫内膜增厚等症状。支付住院费2957.95元;门诊费1385.5元。原告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98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评估报告记载:产权持有人路凤云。2015年1月30日,安阳市文峰区雷氏酒业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开庭前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告知驳回其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医疗票据、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误工证明、复印费证明,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献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海亮、张献丽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343.45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印证,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应予保护。

被告辩称原告治疗费用中有高血压等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220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11天,为85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其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其要求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仅提供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规范,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标准计算11天,为846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982元,评估报告中明确原告系产权持有人,故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50元,复印费20元,均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付。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349.45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先行垫付7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凤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49.45元;

二、驳回原告路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由原告路凤云负担人民币26元,被告郭海亮、张献丽负担人民币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姬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