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强,无职业。1983年9月因非法倒卖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无职业。2010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国强、张经预谋后,携带T型锥、活动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泽园小区,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小区6号楼楼下的黑色奥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窃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国强、张来到华明家园达园小区,采取撬车锁及电源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何停放在该小区20号楼车棚内的绿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赃得赃款1300元二人俵分。经鉴定,被盗奥塞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国强、张经预谋后,携带T型锥、活动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泽园小区,采用撬电源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魏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楼下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因电力不足将其遗弃在华明家园翠园小区内。尔后,二被告人来到华明家园达园小区,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邢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楼下车棚内的红色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杨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与被告人张均陈述2015年10月8日张没有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国强携带T型锥、活动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泽园小区,盗窃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小区6号楼楼下的黑色奥塞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国强来到华明家园达园小区,采取撬车锁及电源开关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何停放在该小区20号楼车棚内的绿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销赃得赃款1300元。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国强、张经预谋后,携带T型锥、活动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泽园小区,采用撬电源开关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魏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楼下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因电力不足将其遗弃在华明家园翠园小区内。后二被告人来到华明家园达园小区,采用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邢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楼下车棚内的红色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二被告人在运赃途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5年10月8日21时许,其停放在华明家园泽园6号楼下黑色奥塞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2.被害人何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华明家园达园20号楼下车棚内绿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3.被害人魏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23时许,其停放在华明家园泽园13号楼下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4.被害人邢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21时许,其停放在华明家园达园1号楼下红色彪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后与民警在杨北公路一号桥附近发现一女子骑行电动自行车驮载一男子,将二人抓获。5.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杨国强、张人身检查,查获T型锥5把、活动扳手1把、彪牌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扣押,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邢。6.作案工具、赃物照片。7.价格鉴定意见。8.前科材料。9.辨认笔录。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二被告人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国强盗窃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张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4200元,均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张伙同杨国强于2015年10月8日的盗窃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杨国强退赔被害人刘德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何佳琦财产损失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杨国强、张共同退赔被害人魏华龙财产损失人民币2100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T型锥5把、钳子1把、活动扳手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
审判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翟淑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