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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刑初33号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婷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D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某某以约58km/h的车速沿通海县礼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张某某驾驶的云FJW5**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礼乐东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由于张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未采取制动减速,致使云FJW5**号车头右侧与云FD11**号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陈某某受轻伤一级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于当日依法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52mg/100ml,其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白艳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