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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416号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贵彬、张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贵彬,张昆,张士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苍山县尚岩信用社主任。被告许贵彬,居民。被告张昆,居民。被告张士银,居民。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贵彬、张昆、张士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昆、张士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贵彬于2012年6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现结欠49859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9859元及利息23551.72元(算至2015年1月9日)。

被告张昆辩称,担保合同总的签字不是被告张昆签的,被告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张士银辩称,被告不同意还款,因为当时没给担保。被告许贵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贵彬签订(苍尚)农信借字(2010)第0609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借贷资金。同日,原告和被告张昆、张士银签订(苍尚)农信高保字(2010)第6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许贵彬,保证人:张士银、张昆,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00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5日,被告许贵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59元及利息23551.72元。庭审中,被告张士银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指纹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并提交申请要求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士银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张昆也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指纹有异议,提交申请要求进行鉴定。2016年1月21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司鉴所(2016)文痕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昆”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张昆”压名指印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捺印。被告张昆支出鉴定费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许贵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许贵彬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被告许贵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贵彬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日浩司鉴所(2016)文痕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张昆不承担责任,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张士银虽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张士银”的签名和指纹有异议,也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张士银后来撤回撤回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张士银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认可。被告张士银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贵彬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59元及利息23551.72元(算至2015年1月9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士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许贵彬和张士银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