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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826号

李艳美与张廷银、高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艳美,张廷银,高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826号原告李艳美,女,汉族。被告张廷银,男,汉族。被告高淑兰,女,汉族。

原告李艳美与被告张廷银、高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银、高淑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美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7500元,承诺6个月内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937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欠原告建筑材料款75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二被告在欠据中没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从欠款日起,按月息0.01分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二被告承诺还清欠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廷银、高淑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美艳建筑材料款7500元,并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计款656元,由被告各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菅玉清

审 判 员  李宏智

人民陪审员  贾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