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冯光银。被告冯改菊。
原告冯光银与被告冯改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文万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银、被告冯改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生育四子女,配偶已去世。因我患高血压及冠心病,虽生活能基本自理,但没有劳动能力。2012年,我与子女约定每人每年给付原告2400元生活费及1170元医药费,并由每人每年护理三个月。2015年元月我住院花费医疗费9567.7元。被告自2012年至今未向我支付生活费和医药费,亦未对我进行照顾、护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赡养费2400元/年、2012年至2015年赡养费9600元、医疗费2391.9元、医药费1170元/年、护理费3000元/年、2012年至2015年护理费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我提及过赡养一事。原告及我姐夫殴打我,我不敢到原告家赡养原告。我同意赡养原告,但不同意支付费用,我可以将原告接至我家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户口簿复印件六页,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3、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患冠心病及心肌梗塞;4、卫辉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日清单各一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药费票据四张、补费单一张,益寿堂大药房票单八张,证明其医药花费;5、由原告三子女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于2012年正月初三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三子女协商赡养事宜及如何赡养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2、自书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之姐夫殴打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生育冯某甲、冯某乙、冯改菊、冯某丙四子女,配偶已去世。2015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67.7元。自2012年以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赡养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未尽到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列赡养费:生活费1609.53元/年(6438.12元÷4);已支出医疗费1266.93元(5067.7元÷4),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原告上述赡养费用请求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或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改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光银支付医疗费1266.93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4日)起,原告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冯改菊承担四分之一;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冯改菊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冯光银支付当年基本赡养费1609.53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015年基本赡养费随同2016年一并给付);
三、驳回原告冯光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改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万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