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终字第30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自锋,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被害人张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瑞芳,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高锋,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系被害人张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法定代理人赵高锋,系赵某1、赵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阿龙,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丙钦,又名王战豪,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郏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何志刚、李希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绍彬,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冢头镇圪塔王村*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以上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丙钦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绍彬、王阿龙犯抢劫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自锋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丙钦、王绍彬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阿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自锋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故意杀人、帮助毁灭证据罪事实被告人王丙钦与被害人张某系非法同居关系,王丙钦怀疑张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8月31日晚,为查看张某的聊天记录,王丙钦在其家中向张索要QQ及微信密码,遭张拒绝。王丙钦采取用斧头砸张某的大腿、背部,用钳子砸并用脚踢张某的头部,用手搧张某耳光等方式对张某殴打数小时,致张某死亡。2014年9月3日凌晨,王丙钦与被告人王绍彬、王阿龙一起骑摩托车将张某的尸体拉至郏县冢头镇陈寨村附近掩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凶器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害人之父张自锋证实,2014年6月发现张某与王丙钦非法同居;被害人之母荆瑞芳、表哥胡海龙证实,2014年10月28日到王丙钦家中寻找张某未果,后发现王丙钦吸毒遂报警至当地派出所;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丙钦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张某的尸体;公安部物证鉴定报告证实,挖掘出的女性尸体的牙齿所属个体是张自锋与荆瑞芳所生之女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证人王某1、王某2证实案发当晚在王丙钦家中见到王丙钦殴打张某;被告人王绍彬、王阿龙供述在王丙钦家中见到王丙钦先后持斧子、钳子殴打张某头部等处,后帮忙将张某的尸体掩埋;被告人王丙钦对殴打致死张某并掩埋尸体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抢劫罪事实被告人王丙钦、王绍彬、王阿龙预谋实施抢劫,经王某3(另案处理)提供作案对象后,2014年9月9日23时许,三被告人到郏县冢头镇圪塔寨村被害人王某5家。王阿龙翻墙入院打开大门在门口望风,王丙钦、王绍彬进入屋内,王绍彬用毛巾被蒙住王某5头部,王丙钦持刀扎伤王某5左臂,抢走黄金项链、黄金转运珠手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只及女士提包一个,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劫黄金首饰价值8632元,王某5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害人王某5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两名男子闯入其家中抢走首饰、手机、提包等物,并将其左臂扎伤;邻居王丰领、曹玉敏亦证实王某5家中被抢劫的情况;证人王某3证实曾向王丙钦等人提供王某5的情况;证人王某4证实2014年9月曾帮王丙钦卖过一枚戒指;被告人王丙钦、王绍彬、王阿龙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丙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王丙钦限制减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绍彬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阿龙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令被告人王丙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9402元。
上诉人王阿龙上诉称:抢劫罪应认定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自锋等上诉称:应判处王丙钦死刑,立即执行;赔偿少。被告人王丙钦的辩护人认为:王丙钦殴打致死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阿龙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王阿龙虽未进入室内实施抢劫,但其与王丙钦、王绍彬共同预谋抢劫,且到达现场后其首先跳入院内打开院门并负责望风,抢劫作案后三人又共同挥霍赃款。王阿龙在抢劫犯罪中与王丙钦、王绍彬相互配合,亦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自锋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丙钦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抢劫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适当。原判根据张自锋等人的实际损失,判决民事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丙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丙钦持钳子等凶器连续击打张某头部等要害部位,致张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后又掩埋张某的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量刑亦准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丙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丙钦、王绍彬及上诉人王阿龙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王绍彬、王阿龙明知王丙钦犯罪还帮助王丙钦掩埋尸体,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均应依法惩处。三人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丙钦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王丙钦多次犯罪被判刑,又系累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对其限制减刑。王绍彬、王阿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阿龙的上诉理由及被告人王丙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自锋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丙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王丙钦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
审判员 冯 童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振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