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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46号

王长根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长根,王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6号

原告:王长根。

委托代理人:陆富,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晨晖,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

原告王长根诉被告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仲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根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被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长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借到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长根通过其尾号为28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3374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00000元汇款系被告的借款,被告亦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认可该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长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仲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