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昆明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东川区团结路与桂苑街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及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标志、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416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武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友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