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富执民字第4391号申请人赵志红与被执行人骆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志红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9200元,另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140元,执行费13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骆肖军名下无银行存款,对车辆登记信息。对其名下的位于本区富春街道华庭西路88号三江.鸣翠桃源江畔楼12-2号房产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进行了查封,因有抵押权暂不予以处置。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回告书,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执行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杭富执民字第439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章 成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金丹(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