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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3040号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马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040号

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南方路旁。

法定代表人:汪先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琛,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马超。

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机械公司)与被告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重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马超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所有的907D型JCM挖掘机一台(机号为LOGD0707),价值420000元;首付120000元,余款300000元以分期方式支付。事后,原告如约将机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马超立即偿还剩余货款17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马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马超(买方、乙方)与山重机械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台J**挖掘机(机型:907D,机号:LOGD0707),总价款42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次日首付120000元,余款300000元分36个月付清,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乙方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整,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整,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整,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乙方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马超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山重机械公司向马超交付了挖掘机。上述付款期限到期后,马超累计欠货款170000元未付,山重机械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挖掘机接机确认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超与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山重机械公司主张被告马超支付所欠货款1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二项合计5070元,由被告马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孟凯

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

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