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952号原告卓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
原告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卓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对被告张某申请撤诉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卓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卓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龚成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