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452号
原告:张显伟。
委托代理人:XX,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方炮。
原告张显伟与被告郑方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11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至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2012年5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87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114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方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显伟货款114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郑方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知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