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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0857号

关萍与夏文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857号原告关萍,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夏文月,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彤,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2924-6。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职员。

原告关萍与被告夏文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萍、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彤、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关萍诉称,2015年10月7日21时,夏寿举驾驶津A×××××号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大道下行张满庄桥附近时,其车右侧与关安治驾驶的京P×××××号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关安治车辆失控后与郝洪奎驾驶的津N×××××号车前部相撞,两小车相撞后,驶入中央绿隔离带,共造成三车损坏、绿化带树木损坏及郝洪奎、津N×××××号车乘车人姬学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夏寿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安治、郝洪奎、姬学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040元;要求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文月承担;放弃向津N×××××号车无责方主张交强险内财产限额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维修报价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8张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

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有两方车辆是无责车辆,所以在交强险内需要给津N×××××号车留交强险限额1000元。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投保人自行调解扩大的损失,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被告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31319.10元。

被告夏文月辩称,津A×××××号车系被告夏文月实际所有,夏寿举系其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夏文月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1时,夏寿举驾驶津A×××××号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大道下行张满庄桥附近时,其车右侧与关安治驾驶的京P×××××号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关安治车辆失控后与郝洪奎驾驶的津N×××××号车前部相撞,两小车相撞后,驶入中央绿隔离带,共造成三车损坏、绿化带树木损坏及郝洪奎、津N×××××号车乘车人姬学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夏寿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安治、郝洪奎、姬学昊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夏寿举与关安治达成调解意见,夏寿举去聚诚汽车修理厂给关安治修车(凭票报销)。后原告前往天津市河东区聚诚汽车电器维修部修理京P×××××号车辆,产生维修费51040元。京P×××××号车系原告所有。津A×××××号车系被告夏文月实际所有,夏寿举系其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评估京P×××××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1319.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维修报价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8张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文月承担。原告放弃向津N×××××号车无责方主张交强险内财产限额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给津N×××××号车留交强险限额1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1040元,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虽然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但该证据系由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人保廊坊支公司未能提供原告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夏文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萍1000元;二、扣除津N×××××号车无责交强险内财产限额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廊坊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萍车辆损失49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夏文月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