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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124号

林淑贞与洪志强、洪任权、陈震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淑贞,洪志强,洪任权,陈震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林淑贞,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志强,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洪任权,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震西,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林淑贞与被告洪志强、洪任权、陈震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贞委托代理人林松鹏、被告洪任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志强、陈震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洪志强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洪任权、陈震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决:1、被告洪志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200元);2、被告洪任权、陈震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任权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洪任权签字及指印均不是被告洪任权所为,该担保与被告洪任权无关,请求驳回对原告洪任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志强、陈震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志强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捺指印。该借条约定“月利率2%,由借款人每月还本金及利息24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开始还款,计分10期还清”。被告陈震西在第二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捺指模。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洪志强有偿还1200元利息,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洪任权申请对借条第一担保人的签名“洪任权”及指模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鉴定意见,借条洪任权的签名及指印并非被告洪任权所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5)文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及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淑贞与被告洪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志强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陈震西在洪志强向林淑贞出具的借款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陈震西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淑贞与陈震西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震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林淑贞主张被告陈震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的鉴定意见表明,被告洪任权并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及捺指印,其未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洪任权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洪志强、陈震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林淑贞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应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

二、被告陈震西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淑贞对被告洪任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洪志强、陈震西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林淑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寿庆

审 判 员  蔡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