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53号申请执行人汤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40846.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80元及执行费583元,被执行人赵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05944.6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312元及执行费15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汤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赵某某分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某某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案款)。2016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执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执5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建鹏
审 判 员 张艳萍
代理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育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