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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94号

王艳与被告朱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艳,朱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94号

原告:王艳,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云,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琪琪,江苏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与被告朱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诉称:2015年9月12日,朱云驾驶的苏CE66**号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砀城镇内环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内环沿河西路与人民路丁字路口处与原告王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药费16601.4元,且王艳后期仍需治疗;被告朱云仅支付4000元。朱云驾驶的苏CE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用具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8967.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在核实单据的前提下,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4周的治疗期限;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朱云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朱云驾驶的苏CE66**号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砀城镇内环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路口处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009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药费16601.4元;被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王艳经住院治疗10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门诊理疗、患肢保护下功能训练、不适随诊。王艳于2016年2月2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康复门诊诊疗,花去医疗费1098元。朱云为王艳垫付医疗费4000元。朱云驾驶的苏CE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每天平均工资为104.36元;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天平均工资74.5元。故,原告王艳的损失为:医疗费17699.4元;营养费30元∕天×107天=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7天=3210元;护理费104.36元∕天×107天=11166.52元;误工费74.48元∕天×107天=7969.36元;王艳诉求交通费1300元,因所提交票据不能足以证明属治疗王艳伤情所实际支出,但考虑王艳住院治疗的天数、住院治疗地与家庭居住地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合计43755.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无责任。因朱云驾驶的苏CE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替朱云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6.52元,误工费7969.36,交通费500元,合计29635.88元;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7699.4元、营养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合计14119.4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云在王艳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王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19.4元。王艳出院后又到康复门诊诊疗,符合出院医嘱的要求,故对其再次治疗的费用诉求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王艳诉求财产损失、残疾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艳所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其社保缴纳证明、正式的劳动合同、个人的会记资质证明等与其相互佐证,不足以证明王艳的实际损失,故王艳要求以其每天损失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范围,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王艳过度治疗,但无证据证明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635.8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朱云在王艳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119.4元;

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6元,被告朱云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