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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79号

杜某甲与徐某甲 、徐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杜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利民一初字第0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经媒人杜某乙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举行仪式前,原告杜某甲经媒人杜某乙的手给被告徐某乙彩礼款合计86100元(定亲时给小礼现金10100元,过大礼时给现金76000元)。举行仪式后,因被告徐某甲外出打工,长期与原告杜某甲分开,直至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返还彩礼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婚约期间原告杜某甲按习俗给付被告小礼款10100元及大礼76000元,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要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未超过一年,本案返还彩礼款以按50%计算为宜即43050元。经查明,徐某甲与其父母为家庭共同成员,且在接收彩礼时,徐某乙、张某亲手收受彩礼款,故原告要求徐某乙、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作为收受彩礼的一方应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杜某甲彩礼款43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承担。宣判后,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没有依据。徐某甲与杜某甲系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结婚前,被上诉人根据当地的风俗给付了2万元的彩礼,而不是我方索要,同时结婚时我家陪送了一些嫁妆,超出了被上诉人家给付的彩礼款。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收取被上诉人86100元的彩礼款的事实没有依据,没有收到以上彩礼款,被上诉人所申请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单独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一审法院按50%比例的标准判决返还彩礼款的做法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徐某乙、张某错误,上诉人徐某乙、张某没有接收被上诉人的彩礼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徐某乙、张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杜某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及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方第一次回礼了2000多元,第二次回礼至少2000元。

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彩礼款给付的数额;2、原审法院判决返还比例是否正确;3、徐某乙、张某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甲诉称给付彩礼款小礼10100元,大礼78000元,证人杜某乙出庭证明彩礼款小礼10100元,认可大礼76000元,上诉人方第一次回礼了2000多,第二次回礼至少2000。

上诉人方辩称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反驳,证人杜某乙是双方的媒人之一,了解给付彩礼的事实和过程,证人证言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共给付材料款为86100元,上诉人返还彩礼款4000元。《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诉人非法收受被上诉人彩礼款82100元,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杜某甲与徐某甲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杜某甲于2015年9月23日前起诉,双方同居生活不到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款的一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收受彩礼款的数额及返还彩礼款的比例不当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女方家接受彩礼款,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女方及父母对接受彩礼款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至于家庭成员间谁当时接收彩礼款,都可视为女方及父母对彩礼款的接受。证人杜某乙证实钱都是交给徐某乙,上诉人家当时对谁接受彩礼款没有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徐某乙、张某认为收受彩礼款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没有扣除回礼款4000元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3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杜某甲彩礼款43050元;

二、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3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杜某甲彩礼款41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负担438元,被上诉人杜某甲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负担438元,被上诉人杜某甲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学林

审 判 员  刘秋菊

代理

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