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如法。委托代理人刘小松(特别授权),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峰。原审被告姜堰区恒润换热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先进村**组。负责人刘根峰,该厂厂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姜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如法、刘根峰、原审被告姜堰区恒润换热设备制造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如法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13日15时20分左右,刘根峰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堰区娄庄镇先进村二十一组路段时,与由路北向南刚进入路口的由沈如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姜堰交警大队认定,刘根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如法无责任。刘根峰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姜堰区恒润换热设备制造厂,该车在人民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沈如法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580.90元(后已书面表示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13440元、误工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头盔损失100元,合计1930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根峰辩称:对��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本人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沈如法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本人所垫付的医疗费80638.51元及车辆修理费9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姜堰区恒润换热设备制造厂辩称:与刘根峰的答辩意见相同。人民财险姜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沈如法所主张的损失请求依法核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沈如法受伤后先后至原姜堰市人民医院(现名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出院诊断: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分离等。
二、经原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574号对沈如法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如法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严重创伤性关节炎、骨不愈合、踝关节功能接近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以伤后16周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以16周为宜,误工期限以28周为宜。沈如法支付鉴定费1560元,并支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相关费用1000元,合计2560元。
三、沈如法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系企业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金��遇;其退休后在泰州市瑞鑫电气有限公司工作。
四、经审核,沈如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当事人均认可)、营养费为2240元(当事人均认可),合计4160元;护理费为11200元(100元/天/人×鉴定意见112天×1人)、误工费为23800元(因沈如法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29元作为其误工标准,沈如法误工损失可计算为57929元/年÷365天×鉴定意见196天=31107.10元。沈如法诉请损失为23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残疾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178384元;沈如法主张头盔损失100元,因未举证,不予认定。刘根峰支付了沈如法医疗费80638.51元、车辆修理费980元。
五、刘根峰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姜堰区恒润换热设备制造厂。刘根峰持C1驾驶证,可以驾驶本案事故事故机动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如法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刘根峰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人民财险姜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沈如法41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沈如法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合计114160元。沈如法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8384元,刘根峰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人民财险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根峰所支付的沈如法医疗费80638.51元、车辆修理费980元,由人民财险姜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如法损失18254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刘根峰81618.51元(此款汇至刘根峰账户内,账户名称:刘根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娄庄支行,账号:62×××71)。
三、驳回沈如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沈如法负担208元,刘根峰负担6054元(沈如法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刘根峰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刘根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如法支付)。鉴定费用2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如法支付。
上诉人人民财险姜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单多处存在计算错误的严重问题,上诉人认为该系列工资单明显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上诉人对于泰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沈如法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骨不愈合、踝关节功能接近完全丧失,但是踝关节功能占一肢功能为1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残疾评定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九级伤残应要求被上诉人功能丧失为25%,鉴定人员按照附录A9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明显存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如法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在泰州市瑞鑫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提出异议,为此一审法院官专门到该公司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在退休后一直在泰州市瑞鑫电气有限公司从事加工工作,另外补充一点,被上诉人属于未达到实际退休年龄提前退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其仍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2、关于伤残评定,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当庭进行质询,鉴定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不仅仅是踝关节功能丧失,还包括骨不愈合,右踝严重创伤性关节炎,该伤情后面可能引发相应的后遗症,必然导致日常活动、工作能力明显下降,如果单独运用九级伤残的对踝关节的鉴定标准,对被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所以按照附录A9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且我方还对此结论存在一定的异议,因为被上诉人的右腿功能接近全部丧失,并且诱发脑梗塞、硬膜积液,但是被上诉人选择尊重司法鉴定意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根峰、姜堰区恒润换热设备制造厂均未有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沈如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泰州市姜堰瑞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领据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虽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但退休后又至泰州市姜堰瑞鑫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从事零部件外协加工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人民财险姜堰公司在一审中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依法调查核实,确认了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据此参照被上诉人所从事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姜堰公司现虽二审中仍然坚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足以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姜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问题,被上诉人沈如法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严重创伤性关节炎、骨不愈合、踝关节功能接近完全丧失等,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沈如法的损伤进行鉴定,并依法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所作结论亦科学合理,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对沈如法���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按照踝关节的活动度被上诉人的伤情尚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但在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述异议回复称除了踝关节的活动度受限外,被上诉人的伤情还包括创伤性关节炎以及骨不愈合,所以不能单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踝关节条文的规定、而是应当按照附录A9中关于日常活动工作能力的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人员对上诉人的异议和鉴定依据逐一进行了解释与回复,现上诉人仍上诉坚持其上述异议意见,且二审期间又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刘艳生
代理
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永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