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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7号

石永柱与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永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延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贵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柱。

上诉人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未审查对账证明,不能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不应依据合同履行的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枣庄市山亭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石永柱原审起诉时提交了与上诉人山东亿丰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对账说明》和上诉人出具的验收单,均盖有上诉人公章。上诉人虽否认双方存有合同关系,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对履行地点未约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为齐河县,予以管辖受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延   军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郝全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