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42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文宇、杨以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郑连,男,1968年5月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郑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郑连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9,994.04元(包括利息、滞纳金、延滞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9,994.04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